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第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有资产、商务、农业、林业、铁路、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和《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受理工业、通讯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受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水利部门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器械、仪器设备、药品采购以及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商务部门负责受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农业部门负责受理农业工程等和农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受理林业工程等和林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处理。对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转交的属于行业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并依法办结后,应将对投诉作出的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以下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列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规避招标,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和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应当相互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本区域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和组织督促检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配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认为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综合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六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受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信息来源和有效证据的;
(八)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对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十五日内,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负责受理投诉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八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公共服务平台或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按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处理投诉,或相互推诿,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照《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问责追责。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其虚假恶意投诉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废止。